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的程序难点
前 言
01
制度基础与基本流程
02
冻结债权的裁定
03
异 议
04
复议与执行异议之诉
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第三人提出异议后,无论异议是否成立,人民法院均以裁定的形式对结果进行答复。裁定下达后,不服裁定的主体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关于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第三人在裁定下达后,是否可以通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寻求救济?从相关的司法实践来看,人民法院不支持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第三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执行异议之诉的基础,是案外人、当事人对《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标的异议下的裁定不服的情况,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如前述,当主体限定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第三人的情形下,并无主体有提出执行标的异议的权利,自然无法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例如,(2017)鄂13民终467号民事裁定书指出:“广水市人民法院裁定提取第三人到期债权的行为,是在执行过程中采取的具体执行措施,属具体的执行行为。湖南建工对广水市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及驳回异议裁定不服,均是对广水市人民法院执行到期债权这一具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复议,而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最终,湖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执行程序中的次债务人、第三人)的起诉。
再例如,(2020)豫09民终624号民事裁定书指出:“本院审理认为,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是请求人民法院继续对特定执行标的的执行行为,提起该诉讼的前提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益,经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本案中,王献珍申请对王丽艳向李艳红、顿严林、李常敏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李艳红、顿严林、李常敏系到期债权第三人,提出债务已经履行的异议,并非是对到期债权主张享有真实权利,不构成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故王献珍以一审法院作出撤销《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裁定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属,在此情形下,复议是终局的救济手段。但不影响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第三人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不当得利诉讼或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等维护权益。
05
结 语
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的混乱,这是由于债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利与动产、不动产等物权具有天然的差别,其实现需要第三人(次债务人)的配合。主体数量增加,容易造成主体身份的混淆。在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的执行程序中,需要正确理解执行行为和执行标的的区别;在“执行难”亟待破解的当下,需要正确理解“债权”作为财产权利,其有其特殊的财产属性和价值,理顺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的程序,对于完善执行体系具有重要意义。
作者简介
王铮铭
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学院,兼任南京市金融消费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曾任职于大型国有商业银行。专注于经济犯罪、银行及金融机构刑事合规案件。
周子金
本科就读于东南大学,研究生就读于南京大学。专注于民商事案件、刑民交叉类案件领域的理论与实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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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 筹| 王琳
编 辑 | 高士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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